关于暂时进出口的定义及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包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范围,其中:
“货样”是指用于展示、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但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
“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是指中外合作项目中,外方自带进境且中方不需要对外支付费用的施工设备、仪器及用品。
“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是指海关批准的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和特殊需要的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条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暂时进境汽车不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规定的整车进口指定口岸限制。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范围的二手(旧)汽车、右舵车,如能提交国家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可以办理暂时进境手续,但期满后必须复运出境。
第四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主管地海关为境内举办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所在地海关或者货物进出境地海关。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进出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主管地海关为转关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
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视为复运出境,在境一内停留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办理暂时进出口税款担保及征收:
第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指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办展人可以免予提交担保,但海关指定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1号令)监管要求。
对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主办的文化、体育等活动所需暂时进境的货物,由中央国家机关或者所属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保证函担保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主管地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后,海关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四条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时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经海关同意不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且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税款,并且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征收税款的其他要求,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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